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6民初267号原告吴某,女,侗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现住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曹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三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李春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泽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