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91民初645号

(16)民初625号朱小军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小军,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645号原告朱小军,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XX,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登山,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XX,系被告XX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元,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XX,系被告XX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小军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元、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军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智轩。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太短,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只有一月时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照顾家庭及小孩,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朱智轩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朱智轩生活费600元至18岁;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小孩抚养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7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智轩。现小孩就读于襄阳市第三十四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陈述其月收入为2100元,现租房居住在襄北车辆段。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通过有效沟通化解之间的矛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不同意和好,且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之子现就读于襄阳市第三十四中,被告居住在高新区谢洼居委会,被告的居住环境更有利于照顾小孩的学习、生活。故小孩随被告生活较宜,参照原告的经济收入以及小孩的生活所需,本院核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小军与被告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朱智轩随被告XX生活,原告朱小军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朱智轩抚养费750元,直至朱智轩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朱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XX其他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小军、被告XX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