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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630号

宣恒霞与袁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宣恒霞,袁敦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630号

原告:宣恒霞,女,1952年8月1日出生。

被告:袁敦芬,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宣恒霞诉被告袁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恒霞、被告袁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恒霞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330元,却一直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330元、利息120元。

被告袁敦芬辩称:借款2300元,归还了利息六、七百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袁敦芬向原告宣恒霞借款23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发生后,被告归还了6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宣恒霞与被告袁敦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本金为2330元,被告认为是2300元,且借条载明为23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300元。原告主张2016年1月15日至5月16日期间利息12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该期间利息为184元,被告已归还60元,现原告主张12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恒霞借款本金2300元、利息120元,合计2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5元,由被告袁敦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丽明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