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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451号

刘双全与孟凡严、陆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双全,孟凡严,陆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451号

原告:刘双全,女,1989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虞根松,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严,女,1977年6月2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陆永,男,1972年4月5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双全诉被告孟凡严、陆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根松,被告孟凡严、陆永的委托代理人罗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双全诉称:被告孟凡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前夫沈某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2日两次转款将14万元汇至孟凡严账户。2013年11月起,被告断断续续按约定付息,但自2015年9月后至今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另,陆永为孟凡严丈夫。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4万元本金及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孟凡严、陆永辩称:孟凡严对借款1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并未约定利息且现已偿还本金45000元(其中转账28000元、现金支付17000元)。孟凡严与陆永为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关系且现已分居,相关债务属于孟凡严个人债务,与陆永无关。

经审理查明:刘双全、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离婚。沈某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62×××06账户100000元;10月12日再次转款40000元,两次合计汇款140000元。62×××06账户户名为孟凡严。2013年11月13日,孟凡严账户向刘双全账户转入2800元,12月19日再次转账2800元;此后2014年3月7日汇入6000元、4月27日汇入2600元、5月12日汇入2800元。沈某出具《声明》并出庭证实,该14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在离婚时已协议归刘双全享有。2016年2月2日,刘双全与孟凡严发生纠纷后报警,双凤派出所告知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或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汇款凭证、账户明细,沈某证言等在卷,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沈某、刘某、梁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沈某为原告前夫,证人刘某、梁某为原告父母,其与原告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但综合被告孟凡严此后偿还数额即数次按2800元/月偿付与按月利率2%计算一致,因此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的事实可予认定。原告刘双全自述孟凡严汇款均为支付利息,此后的部分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付至2015年9月。被告孟凡严主张汇款偿还的为本金,现金支付亦为本金。按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截止时间及利率核算已超出被告主张已支付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主张通过汇款及现金方式已支付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永主张其与孟凡严仅为同居关系且已解除,原告提交孟凡严与陆永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孟凡严与陆永于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现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对被告此节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某于2013年10月份向被告汇款14万元且被告孟凡严认可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现沈某出具书面《声明》且出庭证实该债权已在离婚财产分割上由原告刘双全享有,故刘双全为本案适格原告,刘双全为债权人,孟凡严为债务人。综合每次汇款数额多为按2800元/月标准计算,其偿还的数额应为偿付利息。被告已偿还45000元,原告自述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不足部分利息视为原告放弃。由于借款并未书面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孟凡严理应在原告刘双全催要后及时予以清偿。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孟凡严偿还借款14万元及2015年9月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实陆永为孟凡严丈夫,陆永虽主张该债务并不属于共同债务,但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且未举证证实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陆永抗辩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凡严、陆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双全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起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按1745元收取,由被告孟凡严、陆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焦修萍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