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364号原告陈海利,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3011。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惠崚,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支公司,住所:揭阳市揭东区。负责人刘树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衍。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楚亮、罗映莲,系被告陈某的父母。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佳,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楚亮,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3015,系被告陈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佳,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映莲,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2725,系被告陈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佳,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利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某、陈楚亮、罗映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衍,被告陈某、陈楚亮、罗映莲的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利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某驾驶粤V×××××号二轮摩托车从市区山前石水缸往S236线方向行驶,途经山前村道路段,不慎车辆失控倒地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陈海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陈俊源),造成被告陈某及原告陈海利二人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海利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1日,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海利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利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7491.49元,被告陈某、陈楚亮、罗映莲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V×××××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陈某未成年,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无证驾驶被保险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严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次事故应该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4、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5、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信息,未见医嘱写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请求明显偏高,不合理;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相关的收入情况,请求标准不合理;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无依据;交通费无依据;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不认可。
被告陈某、陈楚亮、罗映莲辩称:1、本案车辆粤V×××××号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原告请求中不合理、无依据的部分应予以剔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某驾驶粤V×××××号二轮摩托车从揭阳区山前石水缸往S236线方向行驶,途经山前村道路段,不慎车辆失控倒地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陈海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陈俊源),造成被告陈某及原告陈海利二人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海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海利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5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另查明:1、粤V×××××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某没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海利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5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海利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海利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某没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即被告陈楚亮、罗映莲负担。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5单共10613.61元,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陈海利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每天100元计为900元。3、营养费,原告陈海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陈海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192.9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9天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2个月,以69天计,误工费为5707.70元(30192.90÷365×69)。5、护理费,原告陈海利住院9天需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为1533.45元(62190÷365×9)。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陈海利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海利未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按单据及鉴定结论,确定为94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1061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707.70元,护理费1533.4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940元,上述各项合计1979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281.15元,余款1513.61元由被告陈楚亮、罗映莲负责赔偿。原告陈海利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利交强险赔偿款18281.15元。
二、被告陈楚亮、罗映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利交通事故赔偿款1513.61元。
三、驳回原告陈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支公司负担189元,被告陈楚亮、罗映莲负担15元,原告陈海利负担2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支公司、陈楚亮、罗映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锦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