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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56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与周彤、杨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周彤,杨凤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5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沈长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萍、蔡啊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彤,男,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杨凤莲,女,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诉被告周彤、杨凤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啊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彤、杨凤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周彤因住房装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营业部洪山支行2008年*号),约定被告周彤向原告抵押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案涉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周彤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同时,案涉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两被告并以被告周彤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房产(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产为抵押物担保还款,被告杨凤莲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周彤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年利率由原来的6.732%调整为6.534%。2008年12月18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榕房他证TF字第*号)。此外,案涉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若有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杨凤莲与被告周彤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依法确认对被告周彤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周彤、杨凤莲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未依约按月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5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10232.11元人民币,利息4851.8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彤、杨凤莲偿还贷款本金210232.11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8月5日利息、罚息为4851.8元人民币,本息暂合计为215083.91元人民币);2.原告有权依约处分本案抵押物(即被告周彤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房产),以优先偿还本案全部债务;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被告周彤、杨凤莲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周彤、杨凤莲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适格的主体,且被告周彤、杨凤莲系夫妻关系。2.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确认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营业部洪山支行2008年*号)、《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周彤就福州市仓山区*房产贷款3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杨凤莲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房屋他项权证(榕房他证TF字第*号),证明原告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房产之合法抵押权人。4.借款凭证、贷款正常发放凭证,证明被告依约取得30万元贷款。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截至2015年8月5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0232.11元人民币、利息4851.8元人民币,该合同项下所欠本息暂计为215083.91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彤、杨凤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周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营业部洪山支行2008年*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周彤向原告抵押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3.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4.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两被告以被告周彤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230号*房产(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产为抵押物担保还款,被告杨凤莲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并于2008年1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榕房他证TF字第*号);6.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若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杨凤莲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对被告周彤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08年12月23日,被告周彤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年利率由原来的6.732%调整为6.534%。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周彤、杨凤莲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未依约按月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5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10232.11元人民币,利息4851.8元人民币,本息共计215083.91元。另查明,被告杨凤莲与被告周彤于199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与被告周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周彤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彤偿还贷款本金210232.11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之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有债务。且被告杨凤莲亦确认共同还款,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付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被告周彤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单元房产(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彤、杨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232.1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5日止尚欠利息、罚息为人民币4851.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

二、若被告周彤、杨凤莲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周彤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房产(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626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云莺

审 判 员  叶家耀

代理

审判员  黄丽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