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2016)鲁17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4月29日被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东生、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超载的鲁RBE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济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闫什镇闫什口村处,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都司大街56号居民葛某撞倒致其受伤,后葛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在被害人葛某死亡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2016日3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菏泽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鄄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武某某、葛某甲、黄某某、葛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龙崇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