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杞县城关镇大德服饰广场乘被害人于某某购买衣服时,将其黑色钱包盗走。经清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429元及银行卡一张。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钱物发还被害人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昆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