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978号原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巍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某某,现已成年。
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外出至今无下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的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甘南县档案馆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意在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甘南县公安局长山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离开家中,至今无法联系。被告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89年2月5日同居生育男孩王某某,双方于1989年7月7日在甘南县长山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无法取得联系,现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超过两年以上,符合法律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准许离婚。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代理
审判员 丛 波
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