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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3751号

罪犯张某贩卖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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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3751号罪犯张波,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生,初中文化,原安徽省巢湖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原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巢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0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波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主动履行财产刑,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波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曹子健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