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1131号原告韩万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义,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升华,教师。
原告韩万香诉被告王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香委托代理人李宏义、被告王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万香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称其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利息为3分/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做生意赔了钱无偿还能力为由,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王升华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2010年5月1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王升华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升华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当庭交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据一份(复印件)。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被告通过原告儿子借原告3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出具了一份借据。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一)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辩称的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升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万香借款30000元;驳回原告韩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升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刚
审 判 员 王海东
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威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