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971号原告王高山。委托代理人李羿楠,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电传路7号,经营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316号。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婷,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高山诉被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42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津02民终31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4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羿楠,被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数控激光切割机床操作工作,期间从无违规违纪现象,对工作尽职尽责,并得到公司领导的肯定,于2009年升任带班班长,在2009年10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先后几次所签劳动合同原告并未收到签订好的合同。2015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因有事向生产调度王永刚请假三小时,在生产调度王永刚准假后原告离开公司。第二天上班时看见公司公告栏中的通告,竟然被伪造为没有请假擅自离岗三小时,给予原告停职待岗处理,公司这种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作出通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于是原告找相关领导询问此事,人事解释是不了解此事让找生产调度,生产调度表示自己做不了主,让找领导,互相推诿对此事不能作出解释,最后原告找到公司总经理刘超,刘总非但不对此事作出处理,还态度恶劣语气粗暴说原告没有上班资格,并以工作忙为由拒绝处理此事,让原告回家等消息。原告被强制停工期间多次找公司询问,公司还是以各种原因回避推脱让原告回家等消息,一个多月过去了没有明确答复。自2015年6月份开始没有发放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因拖欠劳动工资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740元;2、补发2014、2015年的防暑降温费1100元和2014-2015年度煤火费520元;3、补发从事激光切割粉尘作业2005年至2015年未按法律规定安排员工进行体检的费用2200元;4、补缴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漏缴的社会保险以及2007年9月至2015年7月未全额缴纳的社会保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复印件1份;2、考勤表复印件1份;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4、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1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最后出勤日为2015年7月24日,之后持续旷工2个多月,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于仲裁时自认2013年和2014年的相关费用已经发放,在原告的仲裁请求及仲裁笔录中均有体现,2015年原告在岗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已经随工资发放,2014年前的防暑降温费和煤火费均以现金形式发放且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2、员工登记表复印件1份;3、帅超激光人事管理规定及附件人事管理规定告知书复印件1份;4、关于员工王高山旷工公告复印件1份;5、公告复印件1份;6、考勤表复印件1份;7、职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8、补正说明复印件1份;9、派工单复印件1份;10、通知复印件1份;11、快递单据复印件1份;12、利润表复印件一份;1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14、快递单据复印件1份;15、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6、代发上传报表(工资)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复印件1份;17、员工请假单复印件1份;18、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19、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20、本案原审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10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数次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甲方、用人单位)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壹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在操作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激光操作,每月支付工资1400元。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8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工资16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员工王高山旷工公告》,内容为:“2015年6月18日班长王高山在加工任务紧急的情况下,向生产管理请假未经批准,仍坚持比正常下班时间提早3小时下班,并于5:30分下班离厂,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生产部提交公司处理意见如下:记王高山旷工3小时,不服从领导分配的工作,停职、待岗处理”。2015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被告分别为原告下发派工单各一份,该派工单中载明的任务均为:“1.拖激光车间及钳工车间地面,打扫停机激光设备表面卫生。2.每日2遍”。2015年7月10日,被告作出公告一份,载明:“公司员工王高山于2015年6月29日和7月8、9日未请假,无故没有到岗上班,公司管理规定按照旷工处理”。自2015年7月25日起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支付所拖欠本人2015年6月份-2015年7月份工资8148元;2、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依法进行双倍经济补偿81480元;3、补发2005年入职到2015年(除2013、2014年发放)扣发的防暑降温费和煤火费6144元;4、补发从事粉尘作业每年未按法律规定安排员工进行体检费用2000元;5、补缴2005年10月-2007年8月漏缴的社会保险。2015年10月9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768.3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因此成讼。2015年8月25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付原告768.3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王高山:鉴于你于2015年6月29日,7月8日,7月9日,7月27日至今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规定。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帅超激光人事管理规定》第十章第四十条第四款第(六)项之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函告”。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支付方式为下发薪,每月10日发工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472元(其中包括加班费570元)、3566.86元(其中包括加班费390元)、4497.91元(其中包括加班费510元)、5129.15元(其中包括加班费990元)、4085元(其中包括加班费390元)、4961.68元(其中包括加班费750元)、4772.56元(其中包括加班费810元)、4416.9元(其中包括加班费695元)、4098.49元(其中包括加班费492.41元)、4068.9元(其中包括加班费750元)、3396.34元、3411.9元。庭审中被告认可2015年7月10日应发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7月10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5年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此为由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及月应发工资(不包括加班费)情况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7025.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其中2015年6月及7月的防暑降温费,被告已经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8月及9月的防暑降温费,因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工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2015年度煤火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主张的冬季采暖补贴的数额应包括冬季供热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两项,虽然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此一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2015年度冬季供热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共计5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从事激光切割粉尘作业2005年至2015年未按法律规定安排员工进行体检的费用2200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漏缴的社会保险以及2007年9月至2015年7月未全额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高山与被告被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高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25.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高山2014-2015年度冬季供热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共计520元;
四、驳回原告王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媛
代理
审判员 郭宏敏
人民陪审员 狄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