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321号
原告:杨正波,男,1946年9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46********,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前进村委大周村**号。
委托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九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28000177A。
法定代表人:吕纪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海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倩,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正波诉被告汪善忠、常州九鼎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波的委托代理人吕红波、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倩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汪善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波诉称:2015年4月17日19时25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庆阳路玉龙路口,李兰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沿庆阳路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汪善忠驾驶的沿庆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登记在被告九鼎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李兰芳、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兰芳、汪善忠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704.3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汪善忠系我公司驾驶员,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汪善忠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了861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我公司的车损,将另行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由于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认可医疗费42232.76元,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虽是本人,但是实际经营人是否是其本人不得而知,故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25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庆阳路玉龙路口处,案外人李兰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杨正波沿庆阳路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汪善忠驾驶的沿庆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注册登记在被告九鼎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李兰芳、原告杨正波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兰芳、汪善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正波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正波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5天(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2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自备使用人体白蛋白10克*5支。2015年11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的诉前委托,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正波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杨正波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杨正波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汪善忠系被告九鼎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九鼎公司先行垫付8614.9元。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兰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自愿交强险份额全部归本案原告杨正波优先享有。还查明:原告杨正波于2009年4月20日办理“钟楼区新闸正波废品收购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原告杨正波本人,经营范围为民用废品回收,该营业执照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年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汪善忠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李兰芳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正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18元/天*24.5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部分,原、被告对于人血白蛋白以外的部分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了医院证明及收据一份,证明其购买人血白蛋白与本案交通事故治疗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法认定医疗费总额为47847.66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其聘请护工的相应凭证或由亲属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诉前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建议依法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90.3元(37173元/年*11年*10%)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汪善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而进行诉前委托,且相关鉴定意见被本院采纳,原、被告对于鉴定费用2500元金额均无异议,相关费用应纳入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以经营者身份持有合法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以原告受伤前的年龄、身体状况从事废品回收行业亦属于合理范围,原告自愿按照常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依法认定误工费6520元(1630元/月*4月)。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本次就诊的时间、路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正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78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5418.96元。汪善忠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九鼎公司承担。因汪善忠与案外人李兰芳在该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汪善忠并未在本案中向李兰芳主张权利,李兰芳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汪善忠驾驶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4784.77元)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6410.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0%,计20534.33元,合计承担86944.63元。扣除的10%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九鼎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60%,计2870.86元,其已先行垫付的8614.9元相抵后,原告杨正波还需返还被告九鼎公司5744.0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九鼎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波各项损失81200.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常州九鼎车业有限公司支付5744.04元。
三、驳回原告杨正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89元,由原告负担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柏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