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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246号

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46号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特1号4楼4007号。法定代表人陈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力(特别授权代理),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鼎。

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源公司)诉被告王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世纪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1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鼎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晋合金桥世家(后湖花园二期)8栋1单元25层2501号房屋。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赵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王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王鼎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额度为630,000元的信用卡家装分期贷款,我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王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被告王鼎已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24,591元,为此,银行依据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其向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被告王鼎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鼎除应偿还我公司代偿的款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管理费、调查费、房屋查询费等共计87,41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鼎向我公司支付由我公司代其向银行垫付的欠款本息共计181,731.02元(以我公司最终实际垫付的金额为准);2、被告王鼎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管理费、调查费、律师费、房屋查询费、保全费等共计87,4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鼎承担。审理中,原告世纪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鼎向我公司支付由我公司代其向银行垫付的欠款本息共计486,454.59元。被告王鼎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世纪源公司与王鼎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世纪源公司为王鼎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王鼎拟向银行借款或申请信用额度为630,00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2月止;若王鼎逾期偿还贷款,世纪源公司用于追欠追偿的费用全部由王鼎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通讯费、处理收缴货品措施费及其它相关各类费用),世纪源公司同时有权追究王鼎贷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14年1月2日,王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鼎以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630,000元,共分24期,每期偿还金额为26,250元。嗣后,因王鼎未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偿还借款,世纪源公司代王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6,454.59元。另查明,世纪源公司为追索相关费用,向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担保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世纪源公司与王鼎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王鼎未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偿还贷款后,世纪源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共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6,454.59元。世纪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鼎追偿,故世纪源公司要求王鼎支付其垫付欠款本息共计486,454.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世纪源公司要求王鼎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律师费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王鼎应向世纪源公司支付违约金63,000元(630,000元×10%)及律师费3,000元,因上述费用足以弥补世纪源公司的损失,故世纪源公司主张过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王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86,454.59元;

二、被告王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000元;

三、被告王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437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550元及邮寄费60元,共计11,917元由被告王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星

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

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