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40号原告叶青梅,女,1975年3月生。被告张清彬,男,1977年6月生。
原告叶青梅诉被告张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青梅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张清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11月份,被告张清彬还款本金19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彬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张清彬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叶青梅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清彬向原告叶青梅借款39000元,有借条及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张清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彬尚欠原告叶青梅借款本金20000元,限被告张清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还清;
二、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张清彬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清彬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廖建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