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3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卿,男,192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彦伶,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季美,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冯季才,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诉人周仁卿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6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仁卿以其他所有权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冯季美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万元;周仁卿就同一标的,已于2015年10月报案,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处于侦查阶段,故周仁卿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驳回周仁卿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周仁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警方已经明确冯季美与上诉人所报的刑事诈骗案无关,本案民事诉讼案与诈骗案并非是“同一标的”,12.3万元是“诉讼标的物”而不是“诉讼标的”;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即本案的审理无需以上诉人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冯季美的侵害行为导致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2.3万元,上诉人请求权基础是侵权之债,原审立案时立为所有权纠纷。现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冯季美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接受上诉人委托进行转款,存折、身份证及密码均是上诉人自行交付及告知,被上诉人没有诈骗,也没有过错;上诉人的诈骗报案现在警方的侦查阶段,被上诉人也是该报案中的一个当事方及受害人;本案的标的是财物损失,应当“先刑后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须符合法律规定。周仁卿主张的事实及所涉钱款12.3万元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公安机关对此已经立案侦查,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周仁卿的起诉,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