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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585号

淮安市淮阴区扶贫开发协会与淮阴区棉花庄镇幸福快车农作物种植家庭农场、金婷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扶贫开发协会,淮阴区棉花庄镇幸福快车农作物种植家庭农场,金婷婷,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585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扶贫开发协会。被告淮阴区棉花庄镇幸福快车农作物种植家庭农场。被告金婷婷。被告XXX。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扶贫开发协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扶贫协会)与被告淮阴区棉花庄镇幸福快车农作物种植家庭农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幸福农场)、金婷婷、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贫协会委托代理人,被告幸福农场经营者被告金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贫协会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金婷婷以其经营的幸福农场和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同日被告X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幸福农场、金婷婷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担保人XXX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未履行。现请求判令,1、被告幸福农场、金婷婷、X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幸福农场辩称: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归还20万元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金婷婷辩称:金婷婷个人同意承担责任。被告X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幸福农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幸福农场扶贫开发示范项目款20万元,使用期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到期按时将资金全部归还给原告。2014年11月27日,被告幸福农场、金婷婷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到扶贫协会扶贫贷款20万元,使用期一年,到2015年11月10日一定按时偿还。2016年2月24日,被告XXX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内容为欠扶贫协会扶贫款20万元,现承诺还款计划于2016年3月10前归还5万元,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陈述被告XXX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称的20万元即为原告借给被告幸福农场、金婷婷的20万元。后三被告均未归还款项,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幸福农场、金婷婷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欠原告的扶贫贷款2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幸福农场、金婷婷应该按约定归还贷款20万元,且庭审中被告幸福农场、金婷婷均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幸福农场、金婷婷归还贷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被告幸福农场、金婷婷欠原告的扶贫款于2016年3月10前归还5万元,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其应该按照承诺内容向原告归还款项,但被告XXX并未按约定归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共同归还贷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幸福农场、金婷婷、XXX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幸福农场、金婷婷、XXX未归还借款,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幸福农场、金婷婷、XXX自2016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阴区棉花庄镇幸福快车农作物种植家庭农场、金婷婷、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扶贫开发协会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戴红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