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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221号

何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赵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221号原告何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莫黄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黄韦、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有女儿赵某5、儿子赵某2。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深,夫妻双方年龄差距较大,被告脾气不好,致使婚后的生活一直吵闹。2012年,由于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便独自一人到外地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被告离婚;

二、女儿赵某5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孩子所需抚养费由双方自愿协商;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1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吵过架,被告还在南宁租房给原告的父母居住,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也是因为受了外人的蛊惑。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该些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近年来夫妻关系有些矛盾,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以致夫妻感情变得淡薄,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摩擦,双方需要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珍惜家庭考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请求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柳霖人民

审判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玉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