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966号
原告:朱炎五。
委托代理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
委托代理人:张娇,系辽宁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广志,系辽宁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炎五与被告沈阳市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来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亦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炎五诉称,被告在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重字第00009号一案中,查封了原告85万元多元存款。该案经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只需支付464205.2元。因此,被告错误查封了原告近40万元存款,已经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请求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错误保全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辩称,朱炎五提出的全部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朱炎五申请法院对担保人李思的财产查封,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担保,在此期间所造成损失,我公司保留诉权。对原告存款的查封保全,被告不存在过错,所以无需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被告是因为原告应返还劳务费而没有返还的过错在先,才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劳务费97万元的诉讼,也是在向法院提出诉讼后才申请的财产诉讼,并且保全申请也是在诉请额度内,没有超出诉讼请求,没有主观故意。另外,任何诉讼均存在不确定性,在和平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重字第9号案件开庭时,被告对诉讼请求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没有举证不能,针对原告所主张判决与查封的差额部分被告不能控制,而是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所以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北方建设公司与沈阳双鼎劳务施工有限公司、朱炎五、杨高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北方建设公司申请查封朱炎五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人李思、周晓龙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XX号(2-3-1)、建筑面积169.6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北方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重字第0000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担保房产并冻结朱炎五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该裁定作出后,本院查封了担保房产并对朱炎五名下的840708.93元的存款进行了冻结。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炎五、杨高峰共同向北方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464205.2元,同时判令朱炎五、杨高峰承担诉讼费53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依据该判决,朱炎五总计应向北方建设公司支付费用为474563.2元。北方建设工程申请冻结朱炎五的银行存款金额高于朱炎五应付金额366145.73元。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6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被告错误查封了原告近40万元存款、已经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诉中财产保全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北方建设公司申请保全朱炎五的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存在过错,虽然,最终判决认定的数额小于其请求的标的,但该诉讼结果亦证实北方建设公司起诉朱炎五是有事实、有依据,其诉讼本身并不虚假,因此,不能以北方建设公司诉讼部分未得到支持而认定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主观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炎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乔雪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