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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1070号

刘艳玲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贤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艳玲,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贤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070号

原告:刘艳玲,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CBD创业大厦东塔11层

负责人:卢传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辉,

被告:刘贤禄,1982年2月22日,原告刘艳玲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刘贤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玲被告长安保险委托代理人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刘贤禄驾驶被告江晓刚的鲁Y×××××号小型货车在莱高路岚子村处与我驾驶的鲁Y×××××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车辆严重受损,乘车人员受伤。针对我的各项损失,被告拒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刘贤禄驾驶被告姜晓刚的鲁Y×××××号小型货车在莱高路跑到岚子村处与刘艳玲驾驶的YQH592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及乘车人辛一鸣受伤,根据莱阳市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贤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光南、辛一鸣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再查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0元、车损7167元、拖车费500元、检测费90元共计8277元另查明,鲁Y×××××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拖车费发票、检测费收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刘贤禄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受到侵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鲁Y×××××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玲的损失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贤禄赔偿原告刘艳玲的损失5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盖胜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