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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322号

黄克锦诉肥东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克锦,肥东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3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克锦,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庭明,男,194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孙良鸿,县长。

委托代理人:焦文君,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克锦因诉肥东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合行初字第00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

经审理查明,黄克锦是案外人郭道芳次子,1978年3月,郭道芳向有关部门申请,经批准获得191.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在黄克锦名下。黄克锦在上述集体土地上建筑66.99平方米房屋三间。2002年,经刘集村委会和黄克锦同意,郭道芳自筹资金在黄克锦房屋后加盖46.75平方米简易房屋三间,由郭道芳夫妇居住。2006年,因肥东县化学工业园建设的需要,郭莲芳委托其小儿子黄克生与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就46.75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同年,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与黄克锦之妻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认可了黄克锦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8.56平方米,黄克锦无异议。后黄克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对46.7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安置或补偿。案经肥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黄克锦的诉讼请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黄克锦的上诉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亦驳回了黄克锦的再审申请。另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46.75平方米房屋是郭道芳所建,房屋应属郭道芳所有。2006年4月17日,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取得肥东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6年适用的法律、法规,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与郭道芳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民事协议,对该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黄克锦对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提起过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亦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同时,进行房屋拆迁的是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而不是被告肥东县政府,黄克锦以肥东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与郭道芳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错列被告。此外,因涉案的房屋已明确为郭道芳所有,故原告与郭道芳和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之间的协议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克锦的起诉。黄克锦上诉称:合肥化学工业园是受被上诉人委托的组织,其所做的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拆迁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属于行政案件。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遗漏第三人黄克生。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肥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诉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克锦所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于2006年,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黄克锦对该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明确涉案房屋为郭道芳所有,故上诉人黄克锦与郭道芳和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之间的协议没有利害关系,其亦不具备对该协议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黄克锦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克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

审判员  宋 鑫

代理

审判员  张高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