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60号原告熊勇,农村居民。被告林国金,农村居民。
原告熊勇与被告林国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勇、被告林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勇诉称:2015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林国金驾驶其所有贵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贵阳驶往织金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上行线151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我驾驶的贵A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高速直属三大队以第2015112713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国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由林国金负责修复受损车辆的协议。之后,林国金将我的车辆拖到贵阳市小河区同心修理厂修理,由于未按标准修复,造成至今未能返还车辆,致使我遭受停运等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林国金赔偿贵A号车停运期间的损失8000元、因寻求诉讼产生的车旅费1937.5元、鉴定费3000元、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损失9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国金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熊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①第2015112713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林国金系本次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②贵A号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自事故发生时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原告遭受的保险损失为90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③交通费发票2张(金额81元)、高速公路收费发票10张(金额268元)、机动车加油发票4张(金额58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车旅费193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述费用不是侵权损害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由我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侵权损害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④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因进行受损车辆营运损失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我不应该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视听资料:①贵A号车辆照片18张。用以证明贵A号车的受损情况及修理现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系拍摄于车辆修理前,现车辆已修理完善,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②同心修理厂员工于2016年4月2日下午14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毕节三中队交警陈彬于2015年11月30日10时45分03秒与原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受损的贵A号车需更换大梁,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赔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以自己对以上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印证与其通话的对象为所举证据指定的修理厂员工、交警部门的警察,不能判定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鉴定意见:毕兴鉴评(2016)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贵A号车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期间的营运损失为129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损失系原告的行为造成,不应由我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林国金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属实,我所驾驶的贵A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已经过期。损害事故后,经原告同意,我将贵A号车拖运至贵阳市小河区同心修理厂修理,现已修理完毕,修理费为7500元,我同意支付该修理费和停车费。由于原告要求赔偿过高,且拒绝接收车辆,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国金未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将贵A号车修复返还原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林国金驾驶自己所有贵A号车从贵阳驶往织金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上行线151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熊勇驾驶其所有贵A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直属三大队以第2015112713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林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交通警察组织双方调解达成“由驾驶人林国金负责修复受损的贵A号车和贵A号车结案”的协议。之后,被告林国金将贵A号车运到贵阳市小河区同心修理厂修理,因双方对修复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林国金至今未将贵A号车的修理质量报告等有效凭证提交给原告,也未支付修理等费用,该车至今仍停放在修理厂内。另查明:贵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失效。
本院认为:原告熊勇的贵A号车受损,系被告林国金的侵权行为导致,且被告林国金存在全部过错,故被告林国金应承担赔偿原告车辆受损的修复、停运、保险损失等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熊勇对自己主张8000元的营运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该项损失已经司法鉴定评估为1299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熊勇的营运损失为1299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将车辆的修复手续和车辆交付原告熊勇,为此,造成原告熊勇的贵A号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损失907元及因进行营运损失评估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均应由被告林国金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损失,原告认可系因寻求诉讼解决而产生的支出,并非被告林国金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国金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勇的商业保险损失907元、车辆营运损失1299元。由被告林国金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内赔偿原告熊勇的鉴定费3000元。驳回原告熊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勇负担50元,由被告林国金负担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罡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人民陪审员 李仲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