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麻阳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麻阳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女,住龙山县。委托代理人侯志勇,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长河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长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长河公司诉称,被告彭某某系原告公司出纳,负责公司的相关财务。凤凰县栗湾停车场及周边部分产业系原告的资产,公司委托原法律顾问黄太友全权负责收取租金。2013年12月5日,被告彭某某未经公司批准,先后私自到公司出租户张结军处收取租金18.4万元,以公司董事长妹妹周玉林借其20万现金并签有借款协议为由不肯将该租金交于公司,并且当日收取公司现金1.6万元一并抵扣借款,由于周玉林对被告十分信任,当时没有收回借条。2015年6月23日被告再次以原告、周玉林借其20万元现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没有职责收取原告房产租金,或者收取租金后应当及时交付公司,然则以抵扣借款为名拒不交帐单及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应该在收取租金抵扣借款后还就借款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资金20万元(含房屋租金18.4万元及相应利息,现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收款收据,欲证明彭某某收取听涛轩租金及其他摊位费的事实。3、收取租金表,欲证明没有2013年收取听涛轩租金记录的事实。4、交款核对表,欲证明财务收支明细表无听涛轩交款记录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收取18.4万元租金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5日分别向听涛轩收取租金10万元、7.9万元,共计17.9万元,而不是18.4万元。
被告并没有用收取的17.9万元租金抵押原告所欠被告的20万元债务,且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原告1.6万元租金现金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所反映的时间、收取租金的数额均与收取1.6万元租金现金不符,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2份,欲证明被告分二次收取租金17.9万元,而不是18.4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份,欲证明被告收取的租金已存入原告实际经营管理人周玉林委托黄太友在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的事实。3、现金日记账,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合同保证金记入账户的事实;4、现金及银行结算户存款收付报告6份,欲证明被告收取的合同保证金记入账户由原告会计复核的事实。5、委托书,欲证明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并未实际偿还的事实。6、承包经营合同,欲证明被告收取听涛轩租金数额、期限的事实;7、(2015)州民三终字第1X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在(2015)凤民初字4X1号一案中,以此为抗辩,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上诉至州中院,再次被驳回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取的租金是17.9万元,证据3收取租金表不是公司的正式帐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三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听涛轩租金及其他费用未交付原告的事实。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彭某某原是原告怀化长河公司和凤凰县金坪旅游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公司名义收取张结军(听涛轩宾馆)租金共计17.9万元,并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5日将该款存入黄太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6,经质证,原告对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7,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提供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妹妹提供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据5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原系原告怀化长河公司的出纳,原告怀化长河公司委托原法律顾问黄太友全权负责租金的收取。在被告彭某某任职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5日收取了张结军(听涛轩宾馆)的租金共计17.9万元,并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5日将收取的租金存入黄太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用其2013年12月5日收取张结军(听涛轩宾馆)的租金18.4万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作为原告怀化长河公司的原出纳,收取了张结军(听涛轩宾馆)的租金17.9万元,并将该租金存入了原告委托的全权负责租金收取的黄太友银行卡上,被告没有占有租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2013年12月5日收取了张结军(听涛轩宾馆)租金18.4万元及用当日收取的现金1.6万元共计20万元抵扣了周玉林欠被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资金2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雷
代理
审判员 彭路遥
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吴 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