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兴隆县。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连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其哥哥张某甲到兴隆县兴隆镇西关蓝贝壳歌厅唱歌,在一楼大厅电梯处,正在打电话的张某甲与之前在大厅结账的客人张某乙发生言语冲突,后张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之间相互厮打在一起,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某某将张某丙肋骨踹伤。经鉴定,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张某甲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与张某丙发生厮打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付连存的辩护意见为:1、兴隆县人民医院张某丙病历首页明确写明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撞硬物致伤,当晚双方打架过程中,张某丙并未受到硬物撞击,其受伤与打架无关。2、张某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张某甲用脚踹在其胸口处受伤,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某将其致伤。3、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张某某仅对张某丙的后背部位用脚踹,与张某丙的胸口处疼痛部位差别巨大,不符合张某丙伤情为硬物所致诊断,张某丙的病历入院记录“患者缘于1天前干活胸部不慎撞到车门致伤”的表述,也说明张某丙的伤情与张某某无关。故张某丙的伤情不是张某某导致。4、本案的发生是张某丙、张某乙酒后无理取闹,张某某也是受害者,张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故张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其哥哥张某甲到兴隆县兴隆镇西关蓝贝壳歌厅唱歌,在一楼大厅电梯处,在大厅刚结完帐的张某乙质问正在打电话的张某甲,随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张某乙及同来唱歌的张某丙等人与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之间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现场报警。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左拇指掌指关节损伤,左手背皮肤划伤,损伤属轻微伤。张某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颈部皮擦伤,右手多发皮抓伤,牙35钝挫伤,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丙左侧第7、8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3日,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3,000.00元。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张某某同其哥哥张某甲到兴隆县兴隆镇西关蓝贝壳歌厅唱歌,张某某与边走边打电话的张某甲一起进入一楼大厅电梯后,两个男的挡住电梯门,不让上楼,一个男的骂他俩,歌厅服务生解释说他俩是客人没管用,还是继续骂,张某甲从电梯出来问为什么骂他俩,还没问完,几个男的开始动手打张某某和张某甲,张某某、张某甲也还手打对方,对方有男有女一起打他俩,双方互相厮打停止后张某某报了警。张某某的牙被打掉半颗,张某甲的手流血了。
二、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张某乙和电梯里的两个人吵吵起来,不知道谁先动的手就撕扯在一起,张某丙上前拽张某甲,后面有人将其拽倒了,有人用脚踹在其胸口上面了,踹了几脚。当时感觉胸口疼,后来其也动手和张某甲、张某某撕扯到一起了,也动手参与了打架,后来有人报警了。那天晚上解决完事,自己开车回家了。当天晚上喝了二两白酒和两瓶啤酒。第二天在去医院拍片子时显示一根肋骨骨折,自己和医生说是被车门撞伤的。后来又拍了一个片子显示两根肋骨骨折,知道构成轻伤了,开始做鉴定,追对方的责任。
三、证人证言。1、崔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蓝贝壳歌厅经理。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有几个客人唱完歌结账,当时消费738元,非要给600元,没有同意,后又给了钱,结完帐没走,在大厅里坐着骂骂咧咧的。张某某、张某甲正好从外面进来,张某甲边走边打电话,张某乙质问给谁打电话,骂了两遍。张某甲进入一楼电梯后,张某乙让张某甲下来,张某某、张某甲从电梯里出来后,张某乙继续骂张某甲给谁打电话,张某甲也骂张某乙。双方吵吵起来,没几句就厮打在一起,当时有七、八个人厮打在一起,当时看见张某某嘴里面有血,张某某脖子上有几道抓痕。2、张某戊证言证实:其在歌厅上班,从楼梯上下来刚出电梯门口看见5、6个人,包括两个女的,在与张某某、张某甲打架。一个女的拽着张某甲,其余的人在打张某某。从大厅打到门口,打了一会,警察到了。后来听说是一个人骂张某甲着,争执一会打起来了。看见张某某受伤了。3、邱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乙骂到蓝贝壳歌厅唱歌的边打电话边进入电梯的张某甲,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一起,后来警察来了。4、宋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其在蓝贝壳歌厅收银台收钱,张某某、张某甲进入蓝贝壳歌厅一楼大厅,张某乙骂张某甲,张某甲没理会,二人进入一楼电梯后,张某乙追到电梯口骂,张某某、张某甲从电梯出来和张某乙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张某乙一方六、七个人与张某某、张某甲互相厮打在一起,打了几分钟,警察来了。5、夏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乙在歌厅唱完歌结完账后嫌多,不走。张某甲边走边打电话和张某某进入歌厅,一直进入一楼电梯,张某乙冲着张某甲去了,质问张某甲是否因为不结账找人弄他,张某甲问张某乙说谁,夏某某拦住张某乙告诉张某甲是唱歌的客人,张某乙叫张某甲从电梯出来,张某甲、张某某从电梯出来后,三人争吵起来,争吵中打起来了,看见张某甲手流血了,张某某说牙坏了。6、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在蓝贝壳歌厅唱歌结账给了600.00元钱,吧台说再给点,张某乙不同意给,坐在大厅沙发上,张某丙给了200.00元。看见电梯里有两个人,对他们进行辱骂,当时说话不好听,被对方误解了,当时张某乙喝酒喝多了,后面发生什么记不清了。7、王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某、张某甲在蓝贝壳歌厅一楼电梯口发生争吵,后来打了起来,自己上去拉架,被摔倒了,起来抓摔自己的那个男的,记不清是谁了,后又被摔倒在地。现场挺乱,自己喝多了,一个男的报警了,警察来了,后来听说是因为张某乙喝酒喝多了,说话有点冲,打了起来。8、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张某乙在蓝贝壳歌厅结账,给600元不够,歌厅的人不同意,自己出大厅等张某乙。后来回到大厅看见打起来了,当时自己喝多了,分不清现场谁打架谁拉架,打了一会不打了,警察来了。打完架张某丙说胳膊疼,腰疼要上医院。9、王某甲证言证实:张某甲打电话让去蓝贝壳歌厅唱歌,进入一楼大厅看见两个男和女的拽着张某甲脖领子在呛呛,给抡开了,随后张某甲和他们几个又撕扯起来,一个男的和女的又拽着张某甲的脖领子,我上去拉架时将一个男的搬倒了,后来就散开啦,当时听张某某说掉了两颗牙,张某甲的手被抓伤了。10、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22时许,张某甲和其弟弟张某某去蓝贝壳歌厅唱歌,张某甲打着电话往电梯里走,电梯门口一个人对他进行辱骂,当时电梯门已经要关上了,不知道为什么又开了,张某某和张某甲从电梯出来,张某甲问打电话和那个人有什么关系,二人吵吵起来,和其吵吵的人打了张某某一下,然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张某某的牙当时掉了一颗。张某甲的左手背被抓伤。
四、蓝贝壳歌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当晚张某乙一方与张某某、张某甲发生本案纠纷的整个过程情况。
五、鉴定意见:1、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丙胸部X射线显示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第九肋骨变形增粗。复查胸部CT+三维重建示: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右侧第九肋陈旧性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张某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该鉴定的委托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2、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左拇指掌指关节损伤,左手背皮肤划伤。损伤属轻微伤。3、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颈部皮擦伤,右手多发皮抓伤,牙35钝挫伤。损伤为轻微伤。
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张某某报案。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张某某系于2015年12月4日传唤到案。4、兴隆县人民医院的病例首页、出院记录、CT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丙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28分入住兴隆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同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2014年11月16日8时50分许CT报告诊断:左侧第7前肋骨外侧皮质骨折、右侧第9肋骨变形增粗。2014年11月19日14时5分CT报告诊断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侧第9肋骨陈旧性骨折。入院诊断: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骨变形增粗。出院诊断: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侧第9肋骨陈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胸带固定至伤后6-8周。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付连存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长民
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金浩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