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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民初704号

吴XX与刘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XX,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704号原告吴XX,女,生于1947年9月1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牛街镇花果村板桥组。被告刘XX,男,生于1944年12月24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牛街镇南厂村菜子沟组。

原告吴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品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同居生活,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有共同财产:棺材一口,价值4000.00元;生猪4头,价值8000.00元;玉米4950.00斤及一些生产、生活用具。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0.00元。

被告刘XX辩称,双方于2012年同居生活,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棺材系被告婚前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给原告;生猪4头是共同购买的,但原告未参加饲养,已出售3头,价款9000.00多元已给了原告,其余1头已宰杀;原告要求补偿30000.00元,其无固定收入,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支付。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于2012年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1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一段时间关系一般,自2015年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自2015年农历11月24日分居至今。无共同债权、债务。对上列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数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吴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复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刘XX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刘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吴XX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所复印,与证据2均系彝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来源合法,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经登记结婚,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2的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14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共同财产:玉米400余斤、棺材一副中加工费用1300.00元及一些生产生活用具。无共同债权、债务。未共同生育子女。同居后一段时间关系一般,自2015年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6年1月3日双方因吵闹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现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因财产现在被告处,由被告所有便于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对原告应当分割部分,被告应当折价予以补偿,根据双方财产状况,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双方的共同财产已进行分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并未付出比被告多的义务,也无需要被告进行帮助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共同财产归被告刘XX所有,被告刘XX补偿原告吴XX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品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永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