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004号原告铁军,男,194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苗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洋,男,1986年出生,汉族,车主,住沂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铁军诉被告刘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军委托代理人苗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刘洋驾驶鲁Q722**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埠东桥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沂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因二次手术等花费近1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
一、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1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邮寄答辩状中辩称:
一、我公司经沂水法院(2015)沂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8982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26543.86元;
二、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主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90%赔偿比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
四、鉴定费及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刘洋驾驶鲁Q722**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埠东桥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铁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铁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铁军受伤后在沂水县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42519.83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户籍为沂水县沂水镇前埠东村371号,为农村户口,但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铁新强在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50元,本院予以采纳;二次手术费数额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于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沂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铁军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9982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30元,伤残赔偿金847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82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铁军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6543.86元【医疗费3251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179.83元*80%=26543.86元。】;
三、被告刘洋在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铁军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40元【鉴定费300元*80%=240元】,折抵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洋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洋超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已按照判决条款履行义务完毕。原告铁军于2016年1月25日至1月30日进行二次手术,并与手术结束后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继续赔偿相应损失。另查明,原告铁军进行二次手术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789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铁新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与原告为父子关系,铁新强的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原告铁军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六十岁,不应考虑误工费,但因其年老体弱,可适当考虑营养费。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93元,护理费510元(5天*10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9053元。另,被告刘洋驾驶鲁Q72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书,交通费单据,(2015)沂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另,刘洋驾驶鲁Q72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因前期被告已作部分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被告刘洋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铁军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710元【护理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铁军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674.4元【医疗费789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8343元*80%=667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晓田
审 判 员 高 沙
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