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13民初字705号原告北京紫竹慧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世纪城商务楼3号楼2501号。负责人周国梁,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忠俊,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义奇,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都匀路长通集团办公楼四楼。���定代表人张伟群。
原告北京紫竹慧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诉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状上预留的被告的电话、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紫竹慧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8元,减���收取人民币1969元,退还原告北京紫竹慧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文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