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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执字第01917号

常州市金源绿色助剂厂与扬州隆佑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州市金源绿色助剂厂,扬州隆佑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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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1917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源绿色助剂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荣全。委托代理人张德桃,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扬州隆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法定代表人包德全,职务不详。常州市金源绿色助剂厂(普通合伙)与扬州隆佑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仪新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扬州隆佑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给付常州市金源绿色助剂厂(普通合伙)货款506382.50元、诉讼费4432元,合计510814.5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扬州隆佑纺织品��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源绿色助剂厂(普通合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冻结。本院调查到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K×××××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在金融机构、房产管理等部门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仪新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葛金鹏执行员  经童金执行员  李德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