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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1496号

王春莲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春莲,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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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496号原告王春莲。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春莲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莲、被告新源天街委托代理人李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莲诉称,于2010年10月29日以19万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A3446、A3463、A3464、A3444、A3445号商铺七年的使用权,并与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将上述商铺统一对外出租管理,按照合��约定,该公司应按年支付租金,该公司支付了3年租金,目前尚欠部分租金未付。期间被告返还过2万元转让款,剩余17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2、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春莲返还转让款17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源天街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需要协商一致才能解除,并且被告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莲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A区A3446、A3463、A3464、A3444、A3445号商铺七年的使用权。此后,原告另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所认购的上述商铺租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年租金共计28500元。而被告自2013年��开始拖欠,目前尚欠2014年、2015年度的租金共57000元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被告新源天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春莲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的《合同书》、《廊坊市新��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返还原告王春莲转让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何敏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