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爱,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泊岗乡。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琳,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板桥镇。
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江坤,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朱永爱、程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永爱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对其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朱永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代理
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