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877号原告兰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龙朝斌,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段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朝斌、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双方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赵某乙抚养费3000元。但离婚后,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一年期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36000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1、原、被告离婚后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仍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所有的经济收入都是原告掌管,双方共同抚养赵某乙,所以此期间不存在拖欠抚养费问题;2、被告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给原告及婚生子赵某乙多次支付相关费用,已尽到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赵某乙抚养费3000元。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另行协议约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责赵某乙因读书所产生的开支。庭审中,被告称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仍共同生活在一起,且所有经济收入和开支都是原告掌管,双方是共同抚养赵某乙的辩解意见,原告当庭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共计支付给原告及婚生子赵某乙111100元,费用中包含这期间的抚养费、补课费、报考飞行员费用、房屋租金以及房屋按揭款和抽签费。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条,三中英才辅导协议,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拖欠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离婚后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所有的经济收入和开支都是原告掌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兰某某小孩抚养费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段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争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