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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830号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章成德、张崇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章成德,张崇媛,朱进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830号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4号。

负责人:曹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科瑞、金剑,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章成德。

被告:张崇媛。

被告:朱进连。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诉被告章成德、张崇媛、朱进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成德、张崇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进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崇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章成德作为借款人,被告朱进连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3.95‰。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依约将借款15万元发放至被告章成德账户,被告章成德在收到15万元贷款款项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此后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428.79、于3月21偿还利息0.25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朱进连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崇媛系被告章成德的配偶,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章成德、张崇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2014年12月21日之后支付的0.25元);

二、被告朱进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被告章成德、张崇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2014年12月21日之后支付的1429.04元)。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证明书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章成德、张崇媛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章成德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成德、朱进连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6、借款借据、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章成德发放贷款及被告章成德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

被告章成德、张崇媛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还款情况属实,签订的合同都是真实意思表示。贷款是2012年3月1日经被告朱进连介绍的,贷得50万元全部打入被告朱进连的亲戚账户,此后章成德分得25万元并已予以偿还,被告朱进连分得的25万元于2013年偿还了10万元,尚欠的15万元经过转贷至今未还,且借款人没有经手,应由被告朱进连负责偿还。被告章成德、张崇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朱进连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章成德、张崇媛无异议。被告章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后,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提供了:1、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章成德作为借款人、朱进连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2、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章成德作为借款人、朱进连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3、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章成德作为借款人、朱进连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4、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章成德作为借款人、朱进连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5、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章成德作为借款人、朱进连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庭审后,被告章成德提供了其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借据及当日其转账给案外人王靖权50万元的转账凭证。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于诉前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章成德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环镇东路39号(所有权证号:048302)房产;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2015)温龙商初字第18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朱进连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龙水镇朱宅村(所有权证号:00548)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成德、朱进连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成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被告章成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成德清偿上述款项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章成德、张崇媛辩称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朱进连,且自己没有经手,应由被告朱进连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章成德自愿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向其账户发放了贷款,即使被告章成德将贷款实际交由他人使用,也不能排除其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朱进连自愿为被告章成德与原告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限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成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止并扣除1429.0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朱进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章成德、朱进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力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张黎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