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345号原告汪妮,女。委托代理人赵云娥,女,系原告汪妮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负责人陈西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冬,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祝昌胜,男。
原告汪妮与被告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祝昌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妮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娥、杨文斌,被告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晓冬,被告祝昌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妮诉称,2015年10月8日16时许,原告汪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07省道行驶至洛南县中医医院时,与被告祝昌胜驾驶的陕A9MN**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汪妮受伤。原告汪妮伤后在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53854.72元。洛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祝昌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1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1、汪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汪妮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告祝昌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汪妮:1、医疗费53854.722元,2、误工费17360元,3、护理费5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5、营养费1920元,6、残疾赔偿金528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2467.2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1620元,合计185759.92元。
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误工应按90天,每天65元计算。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会诊费3500元因无票据证明,不予赔偿。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祝昌胜辩称,对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合理诉求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会诊费3500元因无票据证明,不予赔偿。原告汪妮住院期间被告祝昌胜已支付原告治疗费11200元,请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6时许,原告汪妮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7省道行驶至洛南县中医医院时,与被告祝昌胜驾驶的陕A9MN**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汪妮受伤。原告汪妮伤后在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韧带损伤,花去医疗费50354.72元。洛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祝昌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汪妮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汪妮此次外伤后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能力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妮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约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20元。又查明,被告祝昌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祝昌胜支付原告医疗费11200元。另查明,原告汪妮父亲汪乐民,居民,生于1952年5月11日。母亲赵云娥,居民,生于1956年1月28日。女儿李某某,学生,生于1999年12月14日。汪妮姊妹2人。原告汪妮自2002年后无农业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前汪妮在西安打工,月工资2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用工合同、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祝昌胜,原告汪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昌胜负本起事故负的次要责任,原告汪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汪妮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汪妮虽为农村居民,但多年未依靠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且原告汪妮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户籍所在村民小组多年来未给原告汪妮划分土地,原告无农村生活来源,故原告汪妮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会诊费3500元因无票据证明不应赔偿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汪妮的经济损失依法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50354.72元;2、误工费按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217天,参照原告汪妮打工收入,每天按80元计算为17360元,对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期限按90天,每天按65元予以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按住院64天,参照当地护工实际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5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920元,5、营养费按住院64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80;6、残疾器具费按票据为658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核定为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64元,结合原告汪妮伤残等级计算为:原告汪妮父亲汪乐民,生于1852年5月11日,扶养16年,2人分担,计算为14771.2元(18464元/年16年10%÷2人),原告汪妮母亲赵云娥,生于1956年1月8日,扶养20年,2人分担,计算为18464元(18464元/年20年10%÷2人),原告汪妮女儿李某某,生于1999年12月14日,抚养1年,2人分担,计算为9232元(18464元/年1年10%÷2人),合计42467.2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为1620元。以上合计181619.9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5120元、残疾器具费658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67.20元,合计128445.20元。剩余医疗费403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51554.72元,本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在该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内替代被告祝昌胜赔偿30%,但因该机动车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故由被告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在该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25%,即12888.68元;由被告祝昌胜赔偿原告5%,即2577.74元,鉴定费162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祝昌胜赔偿486元,两项合计3063.74元。其余由原告汪妮负但。原告汪妮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祝昌胜预付的11200元,本院在执行时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退还给被告祝昌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妮人民币128445.20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妮人民币12888.68元;
三、限被告祝昌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妮人民币3063.74元。(原告汪妮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祝昌胜预付的11200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退给被告祝昌胜)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祝昌胜负担240元,原告汪妮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