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04169号原告陈中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5日,居民,住盐亭县。委托代理人何竞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彦松(曾用名任小铁),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9日,居民,住绵阳��涪城区。被告韩天琼,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16日,居民,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任彦松之妻)。上述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春兵,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中林与被告任彦松、韩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林、被告任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彦松、韩天琼的委托代理人汤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林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任彦松因投资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按照口头约定,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4年2月5日归还本金20万,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4年6月5日至今的利息均不提偿还。被告韩天琼系被告任彦松之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被告何天珍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3)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诉前保全的被告房屋的相应价款进行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彦松、韩天琼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借款本金是95万元;2.原、被告从没有约定过利息;3.被告韩天琼虽然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基于前面被告任彦松通过转账、现金还款的方式已远远超出了实际借款95万元的标准,特别是第二被告并不知晓借款的用途,希望原告能举证证明此借款属被告夫妻共同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日,被告任彦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中林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陈中林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62×××18的账户向被告任彦松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62×××18的账户转账50万元,原告陈中林又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52×××60的账户向被告任彦松开设的账号为55×××76的账户转账45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任彦松向原告���中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中林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于2015年6月30号付清。借款人处任彦松签名捺印。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任彦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陈中林归还了借款共计62万元。原告陈中林多次催收借款余额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彦松在原告陈中林处借款95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任彦松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陈中林向被告任彦松支付了借款本金950000元,被告任彦松使用借款后,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告陈中林主张被告任彦松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中林催告还款后,被告任彦松归还了借款62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陈中林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任彦松应向原告陈中林返还借款本金33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中林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任彦松、韩天琼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中林与被告任彦松并未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中林主张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诉前保全的被告房屋的相应价款进行受偿及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判决如下:由被告任彦松、韩天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中林借款本金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在立案登记时已代缴,待被告向本院缴纳后返还原告)由被告任彦松、韩天琼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
审判员 杨银红
人民陪审员 罗小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小卉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