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刘媛媛,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春艳,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唐某、周某某系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唐某系初婚,周某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唐某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未准予离婚。2015年6月唐某以双方感情不合且分居满2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唐某、周某某离婚。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因婚后办酒席、租房、生活开销等将周某某带来的27万元花光。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唐某要求离婚,周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夫妻离婚时,能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已经在夫妻生活中消费掉或自然损耗的,法院不予处理。周某某以唐某提出离婚致其无处居住为由,要求唐某归还其为结婚等事由所花费的27万元,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唐某与周某某离婚。原审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带去与唐某共同生活的27万元是父母卖房给上诉人的,现在离婚了唐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上诉人周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唐某补偿其在共同生活中花用的27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未支持其相关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