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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33号

原告刘丽晨诉被告李鸿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丽晨,李鸿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刘丽晨,女,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退休职工,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鸿鹏,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建斌,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现住大同市城区向阳西街7号院6楼1单元12号,身份证号1402021966********。

原告刘丽晨诉被告李鸿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14时20分,王彦文驾驶的李鸿鹏的晋XX号斯巴鲁越野车,沿永泰西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都街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伤残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彦文承担全部责任,王彦文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李鸿鹏,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截止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综上所述,王彦文的行为显然构成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残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造成车辆的车主是李鸿鹏,故王鸿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43.87元,医药费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34=3400元,营养费40元/日*34=1360元,误工费13812.84元,护理费34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72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30元,财产损失费26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40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伤残鉴定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1400元;3.医疗费票据,证明王彦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原告的住院花费;4.诊断证明书、病例、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5.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及药店购药情况,花费89.9元;6.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30元;8.电动车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95元;9.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大同市矿区乐客便利店上班及原告丈夫因原告受伤护理原告暂时没有上班产生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李鸿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交强险限额1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4时20分许,王彦文驾驶晋BFG4**号斯巴鲁越野车,沿永泰西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都街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北都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刘丽晨相撞,造成刘丽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文承担全部责任,刘丽晨无事故责任。晋XX号斯巴鲁越野车的所有人为李鸿鹏,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15日8时41分,李鸿鹏报险,保险公司出险,出险经过载明:“和电动车相撞,本车前部受损,三者车受损,三者车1人伤,无现场,无其他财产损失,已报交警。”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刘丽晨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利手)、鼻骨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挫伤;出院医嘱:进行左腕关节功能锻炼,注意保持右膝关节痂皮干燥,如有红肿,立即除痂治疗。王彦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丽晨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同同煤司鉴【2015】临鉴字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例、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医药费。原告分别主张10043.87元(包括王彦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89.9元,并提供了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沁园春大药房的购药小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住院收费票据不认可,认为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门诊收费票据、购药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开具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沁园春大药房购药小票的开具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药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应该剔除20%非医保用药,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043.8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认为系原告康复整容所需要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付,且没有医嘱和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载明原告需要适当的整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4天),并提供同财行[2014]9号大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可每天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4天,故本院按照每天15元,计算3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36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34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4天,且被鉴定为X级伤残,需要合理营养促进康复,故本院按照每天15元,计算34天的营养费为51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3812.84元(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148天),并提供大同市矿区乐客便利店《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退休,不产生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退休,不产生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原告1959年5月17日出生,大同市矿区乐客便利店出具的《证明》载明:“刘丽晨自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在我店担任会计工作,月工资2800元”,该孤证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8月9日共148天的误工损失为12353.74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34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34日),并提供大同市城区宝来汽车配件中心出具的王志成的《证明》、大同市城区宝来汽车配件中心的营业执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可每天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大同市城区宝来汽车配件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王志成,在我单位工作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在此期间担任电路维修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叁仟元整)”,该孤证无法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因原告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损失,故本院按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34天的护理费为283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7200元(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20年),并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鉴定等级不认可,认为腕关节功能占左臂的20%,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66%,左上肢功能丧失12%,已构成等级伤残,按照司法鉴定左上肢功能丧失12%除以系数0.2得出结果100%,与丧失程度半分之66%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城镇居民,1959年5月17日出生,2015年8月1日定残为X级,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按鉴定伤残等级后赔偿3000-5000元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鉴定为X级伤残,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提供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及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损伤,为确定损伤程度确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医学鉴定,故相应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损伤程度必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定鉴定费为1400元。10.施救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供大同市隆客翔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施救费需保险公司定损后确定。本案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三者车受损,施救费有发票正规为证,金额客观,故本院确认施救费200元。11.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629元,并提供大同市城区舜天自行车行的收据(合计金额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财产损失费按照报案时交警部门认定损失结果为准。本案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三者车受损,大同市城区舜天自行车行的收据金额客观,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95元。12.交通费。原告主张530元,并提供大同市九龙、中南、乐客出租汽车公司等定额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反映时间、起止地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路途远近,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1688.61元(包括王彦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彦文驾驶晋XX号斯巴鲁越野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丽晨相撞,造成刘丽晨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彦文承担全部责任,刘丽晨无事故责任。晋XX号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81688.6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0229.74元(包括:误工费12353.74元、护理费2838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95元(包括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95元);其余不足部分106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王彦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从原告所获赔偿金额内直接予以扣除。关于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丽晨71688.61元;

二、驳回原告刘丽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原告刘丽晨负担1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

人民陪审员牛海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孔    祥    新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