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葛相军。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吉人,居民。被告张艺华,居民。被告丁琦,居民。被告山东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潍坊佳美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和,该公司经理。被告吕和。被告潍坊瑞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吕立。被告丁金成,居民。
原告葛相军与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梁吉人、张艺华、丁琦、山东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和、吕立、潍坊瑞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丁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相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王怡、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琦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梁吉人、张艺华、山东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和、吕立、潍坊瑞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丁金成经本传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相军诉称,2013年5月15日,九被告因急需资金,签订编号:(2013)第05-0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梁吉人、张艺华、丁琦、丁金成,担保人为被告山东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佳美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吕和、潍坊瑞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吕立。双方约定:共同向原告葛相军借款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90天,借款日期至2013年8月14日,双方如出现纠纷由借款合同签订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还对其它事项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经逾期。借款逾期后,被告已将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4月14日。截止到目前为止,借款本金仍未偿还,利息也久拖未付。由于借款已经逾期很久,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九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能确认本案是葛相军本人起诉的,原告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要求核实原告本人的资格。被告梁吉人未提供答辩。被告张艺华未提供答辩。被告丁琦未提供答辩。被告山东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吕和未提供答辩。被告吕立未提供答辩。被告潍坊瑞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丁金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葛相军(作为合同甲方)与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丁琦、梁吉人、张艺华、丁金成(共同作为合同乙方)、潍坊佳美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吕和、吕立、潍坊瑞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第05-06号〕,主要内容为: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
二、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日期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月利率2%,乙方收到借款时应向甲方出具借据及收到条。
三、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应及时足额偿还所借款项的本息,如出现逾期,逾期部分乙方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至借款收回为止;逾期超过3天,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六、乙方及担保方以其所有的财产、财产权利及债权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乙方及担保方保证合法使用该项借款,并对违法使用后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期限:贷款期满之日起五年。……。
十、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乙方收到所借款项时生效,乙方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全部费用后自行失效。各方对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负有彼此保密的义务……。甲方:葛相军乙方: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章)、梁吉人、张艺华、丁金成(代丁琦)、丁琦担保方:潍坊佳美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章)、吕和、吕立、潍坊瑞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葛相军通过银行转入张艺华账户60万元。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艺华向葛相军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因向葛相军借款。现今收到总金额为6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款项。收到人承诺将按照借款协议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违约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收到人:张艺华、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章)2013年5月15日。另查明,葛相军主张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九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来没有向原告葛相军借过款,只是向山东共达投资有限公司借过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质证。原告葛相军主张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原告称丁金成与张艺华是夫妻关系,丁琦是丁金成与张艺华之子,吕立系吕和的妹妹。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再查明,潍坊佳美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6日变更为山东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即出借人为葛相军,乙方即借款人为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丁琦、梁吉人、张艺华、丁金成。借款人处均有五被告签名或加盖公章,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葛相军与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丁琦、梁吉人、张艺华、丁金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关于“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葛相军借款,而是向山东共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主张,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五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期内利息,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4日起承担的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14日,利息及违约金应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方应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五年,被告潍坊佳美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和、吕立、潍坊瑞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均在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原告葛相军出借款项的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2016年4月21日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出五年担保期限。被告山东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和、吕立、潍坊瑞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五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丁琦、梁吉人、张艺华、丁金成欠原告葛相军借款本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丁琦、梁吉人、张艺华、丁金成支付原告葛相军借款600000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和、吕立、潍坊瑞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葛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梁吉人、张艺华、丁琦、山东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和、吕立、潍坊瑞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丁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孙佩燕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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