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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67号

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毛立焕、张胡九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立焕,张胡九,唐礼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67号

原告: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诉讼代表人:郑前胜,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璩金来、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立焕,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张胡九,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唐礼兵,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立焕、张胡九、唐礼兵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最初系由徐久华、吴玉姣、潘忠恒、李玲芳四股东于2004年4月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08万元,四股东各占25%的股权。2010年8月,四股东将9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胡九,另5%的股权仍由徐久华持有。2011年8月,原告增加注册资本600万元,徐久华将其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唐礼兵。2011年9月,被告张胡九又将其6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毛立焕,故被告毛立焕、张胡九、唐礼兵现分别持有原告60%、35%、5%的股权。后原告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7月10日被法院裁定破产重组,2014年4月10日又被法院依法裁定终止重组程序并宣告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原告后发现工商登记虽显示初始出资208万元已到位,但原告账面上并无该笔款项,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出资款20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始股东为徐久华、吴玉姣、潘忠恒、李玲芳四人,后经多次股权转让,原告股东现已变更为被告毛立焕、张胡九、唐礼兵三人。本案中,原告以徐久华、吴玉姣、潘忠恒、李玲芳四位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却仅要求被告毛立焕、张胡九、唐礼兵三位受让股权的股东支付出资款及利息,系诉讼主张与诉讼请求不相符。诉讼中,虽经本院释明,但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变更,依法可以认定为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不具体,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未采取保全措施),合计28440元(缓交),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