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盗窃,于2015年6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翰峥,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回族,务农。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及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及李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中牟县城关镇万隆商场门前将被害人贾某停放在广告灯箱旁边的一辆爱玛牌红黑色相间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2.2015年2月份,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窜至中牟县大孟镇朱大汉村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自己门口的一辆淮海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3.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中牟县万滩镇十里店村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杨树新家门口的一辆明冠牌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其同村的姬某。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4.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窜至中牟县雁鸣湖镇东大队附近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集市丁字路口东边路北的一辆邦玥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上述四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及李某某已构成盗窃罪,且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王某某的辩护人同时表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参与分赃,且追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参与盗窃财物数额不大,其本人受教育程度低,家庭困难,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实施盗窃,起诉书对其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及李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中牟县城关镇万隆商场门前将被害人贾某停放在广告灯箱旁边的一辆爱玛牌红黑色相间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2.2015年2月份,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窜至中牟县大孟镇朱大汉村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自己门口的一辆淮海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3.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中牟县万滩镇十里店村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杨树新家门口的一辆明冠牌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其同村的姬某。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4.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窜至中牟县雁鸣湖镇东大队附近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集市丁字路口东边路北的一辆邦玥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上述四辆电动车中,除被害人贾某外,其余被害人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5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我和王某某一起在中牟县万滩镇十里店村偷了一辆踏板式两轮电动车,具体牌子我记不清了,那天正赶上十里店村的集会,我们在一处人家门前偷的电动车,那个电动车车座是黄色的,车身是黑色的,是王某某偷的车,我放风。偷完车之后,我把电动车卖给了我们村的姬某,卖了600元钱,我分给了王某某300元钱。2014年7月份的时候在中牟县万隆商城门口偷了一辆黑色的爱玛牌电动车,当时那辆车没有上锁,我就推着这辆电动车往东走了,走在路上我把车内的东西都拿出来,当时车里只有两张学生接送卡,走到解放路之后我就向南拐,我看到一个男性路人,我推车车子就过去问那个男的要不要车子,那个男的说身上只装了170元,我就以170元的价格卖给了这个路人,然后这个路人就推着车子朝南走了。2015年的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搭车来到中牟县大孟镇景观大道和郑开大道向北,有一个地下隧道、在隧道东边有一个村子,当时那个村子正在拆迁,我到的时候李某某和王某某已经到了。在隧道镀金村子里的一户人家门前发现了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三轮车牌子我想不起来了),就是公安机关在我家发现的那一辆。当时那辆车没有上锁,钥匙也没有拔掉,王某某就让李某某去放风,我去偷电动三轮车,王某某帮我推电动三轮车。偷走之后,李某某说这辆电动车有人要买,我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他们两个来到县城准备把电动三轮车卖掉,但是买家没有来,我们就回家了。我将偷来的这辆电动车放在我家客厅了。还有一次在雁鸣湖街里,这辆电动车是一辆黄色的两轮电动车,当时我负责偷,王某某和李某某负责放风,这辆电动车被我偷走之后就放在我家的西侧房间内,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在2015年的5月份。李某某和王某某的关系很好,他们两个经常在一起。”(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和“韦城群”(韦某某)一起盗窃电动车。他说话是外地口音,名字我也听不太懂,大概是“韦城群”,家住大孟镇的一个移民村,我见了面能认出来。还有李某某,李某某是我们村的,是我的相好朋友。我和“韦城群”一共盗窃过6次,其中有4次李某某也参与了。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到雁鸣湖镇后我先找了个地方将我的摩托车放着,然后带着小利和“韦城群”会合。到雁鸣湖镇东大队向东50米左右的地点,路北有一个女子将电动车停在路边,那辆车没有上锁,那个女子拔下车钥匙就走,我就让小利跟着那个女的,如果那名女子拐回来的话就通知我,我在附近来回走,给“韦城群”放风,“韦城群”就过去将这辆电动车推走,“韦城群”推走之后我就跑过去帮他推,我们顺着一条向北的胡同,推了一百米左右的时候“韦城群”就骑上了这辆电动车就向北跑了。那辆电动车是一辆黄色的踏板两轮电动车,车子前后的牌子已经没有了,所以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这是在2015年3月份偷的一辆。在中牟县大孟镇朱大汉村那次是韦某某、李某某还有我。这辆车是一辆电动三轮车,颜色因为时间长我记不清了。牌子我也忘记了。这辆电动车大概是在
二〇一五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偷的。韦某某负责偷,我和李某某负责望风,偷走之后韦某某就把电动车骑走了,然后我和李某某就回家了。”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陈述,“2015年4月30日14时,我在杨建凯家玩,我妻子杨某打电话说停放在我岳父杨树新家大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到现场后,我发现我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我就赶紧打了110报警。我的电动车价值3380元,是在去年7月份中牟县东风路明冠车行买的。车是踏板式的黑色电动自行车,是明冠牌的,后视镜比较小。”(2)被害人吴某陈述,“2015年5月26日8点30分左右我把电动车停在中牟县雁鸣湖镇集市丁字路口东边路北,我把车钥匙拔掉,进到修衣服店内修衣服,大约9时我从店内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橘黄色邦玥牌两轮踏板电动车。2015年3月份购买的,当时3000元。”(3)被害人贾某陈述,“我的电动车是一辆爱玛牌小精英型电动车,大概是2014年7、8月份在白沙爱玛专卖店买的,当时买的价格是2450元,是黑色和红色相间的。2014年9月29日,我骑着电动车到中牟县青年路万隆商场办事,当时把车子停放在万隆商场门前的人行道上,车子放在一个广告灯箱旁边,没有上锁,我的车钥匙上带有遥控器。等我办完事出来,大就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当时有我孩子的接送卡,接送卡是中牟县城关镇新华街蓝天幼儿园的学生接送卡,学生的名字是关宜欣和关宜轩,还有我购买电动车的手续,(包括购买发票,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就一直在车里放着,车里还有我买电动车时候送的一个全新的爱玛电动车专用雨披。”(4)被害人朱某陈述,“2015年2月份,在中牟县大孟镇朱大汉村我家门口被盗了。我的电动车是三轮的,淮海牌英诗兰得,蓝色,里面有四组电瓶,车身侧面有“大孟红坡专卖”字样。电动车是在2014年12月5日在中牟县大孟镇洪坡专卖点(中牟县苏凤电动车行)以4500的价格购买的。购车手续都在电动三轮车里放着,丢的时候连电动三轮车一起被盗了,但是大孟镇红坡专卖店有我的信息,我家还有一把备用车钥匙。”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4月30日14时许,在中牟县万滩镇十里店村我父亲杨树新家过会,我丈夫孙某在我兄弟杨建凯家玩,我在我父亲家里和他们说话,等我出门时候,发现停在大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我的电动自行车价值3380元,是在去年7月份在中牟县东风路明冠车行买的。车是踏板式的黑色电动自行车,是明冠牌的,座位是黄色的,左后视镜有点烂。没有上锁,钥匙在上面插着。车座下面放着一块雨衣,里面还有张绿卡,是贷款用的。”(2)证人姬某证言,“我从王万岭村韦某某手中买了一辆两轮电动车,听说韦某某卖的车都是偷来的,我就把从韦某某手中买的车送到派出所来了。大概一个多月前,韦某某来到我家问我买不买电动车,我就跟他到外面看,这个车大约有五六成新,最后我花600元钱从韦某某手中买了回来。当时他要1200元,我一搞价就搞到600元钱,我当时想着这个车肯定来路不正,应该是偷的,当时韦某某还说这车是外地的,在家骑不会有事。是一辆明冠牌两轮电动车,车身基本都是黑色的,车座是黄色的。”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制图、照片(2)辨认笔录。经王某某及韦某某辨认,李某某系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电动车的人。5.中牟县公安局搜查证以及搜查笔录经中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韦某某家中搜查,查获物品有蓝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里面有充电器)一辆、橙色邦玥牌电动车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充电器一个、中牟县蓝天幼儿园学生关宜轩接送卡等东西。6.中牟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1)邦玥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系被害人吴某家属)。(2)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以及天能牌电瓶发还给朱某。(3)明冠牌电动车已发还给孙某。7.鉴定意见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牟价鉴字(2015)1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50元、邦玥牌电动两轮车价值2660元、明冠牌电动两轮车价值2240元、爱玛牌电动两轮车价值1960元。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劣迹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也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第四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均为主犯。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表示王某某系初犯,具坦白情节;追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未参与本案所涉犯罪,其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因被告人韦某某及王某某均供述李某某参与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不仅二人供述可互相印证,且能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印证,故对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及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韦某某及王某某在庭审中不仅能如实供述其各自罪行,还如实供述同案犯李某某参与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三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综合考量韦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0010元,具多次盗窃的情节。王某某、李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810元;涉案大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韦某某尚未退赔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