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668号原告刘孝平。委托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孝平与被告刘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新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平委托代理人蒋爱慧、被告刘群、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孝平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群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孝平在扬州市润扬中路红星美凯龙东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孝平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刘孝平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840元,合计80186元。
被告刘群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刘孝平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被告刘群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孝平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如构成,则应当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群、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对原告刘孝平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群为苏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根据原告刘孝平的申请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孝平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孝平发生交通事故致3椎体骨折、颈髓震荡伤、寰枢关节半脱位等,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19%,属十级伤残。原告刘孝平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刘孝平在扬州随工头侯坤洪从事木工、瓦工工作。除本次诉讼外,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已对原告刘孝平进行了部分项目赔偿,其中误工费是按每天116元的标准进行的赔偿。因被告刘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本院判决时,无需明确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分别赔偿多少,直接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即可,具体在交强险还是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决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东叶国英的证明、工头侯坤洪的证明、侯坤洪之妻徐代容出庭陈述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刘孝平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刘孝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告刘孝平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本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虽辩称原告刘孝平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房东叶国英证明原告刘孝平租住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薛楼村勤丰组100号长达两年;工头侯坤洪证明原告刘孝平多年来一直随其工作组从事瓦工和木工工作;出庭作证的侯坤洪之妻徐代容证明原告刘孝平多年随其丈夫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刘群陈述其听候坤洪本人说原告刘孝平在工地上工作,原告刘孝平出院后其送他到汊河镇居住的地方,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已按每天116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刘孝平误工费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刘孝平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刘孝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刘孝平的伤残等级及其年龄,原告刘孝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年×0.1)应予认定;根据原告刘孝平的伤残等级、被告刘群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刘孝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840元有票据佐证,亦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孝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上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刘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原告刘孝平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及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已赔偿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刘孝平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合计80186元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庭审中的要求,本院不予明确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分别赔偿数额。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未能依法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应有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孝平80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依法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郭新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