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川A9****白色小型轿车,上成南高速回成都,当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成南高速零公里至某某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公交管理局第五分局执勤民警挡下检查,发现许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车,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显示其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经提取血样后,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3.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焱彬
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
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