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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字第01109号

汪荣军与罗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荣军,罗永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字第01109号

原告:汪荣军。

委托代理人:周朱霞。

被告:罗永金。

原告汪荣军为与被告罗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秋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荣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永金在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250000元,并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双方约定自2015年7月10日起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每月15%的利息,在2015年农历新年前归还500000元,余款600000元在2016年5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永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汪荣军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被告罗永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秋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杨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