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8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某。
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陕082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6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6月5日举行了婚礼,于2014年9月因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未生有子女,在成婚时原告给被告家彩礼30000元,给被告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共计158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合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88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未生有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又无法沟通,且共同生活时间三月余,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借婚姻所索取的大额财物应适度返还以弥补原告因缔结婚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按照民俗被告家人所索取的彩礼原告应另行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由被告杨某酌情返还原告财物人民币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宣判后,杨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显失公正。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是对方不与我去浙江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上诉人在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杨某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聊天是其一时冲动,被逼无奈的说法,且现在身体受伤无法工作,没有能力挣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均同意离婚,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聚少离多,彼此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又不能正确沟通,现双方都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结婚时给的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共计158000元已经全部消费光,且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财物人民币7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之理由,因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钱主要用于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且双方婚姻时间比较短暂,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燕妮
代理
审判员 杨文智
代理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