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802行审77号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被申请人闫冰,男。
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闫冰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以被申请人闫冰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私自与南城办西姚村村委会协商购买位于西姚村南宅基地。该宗地占地面积377.72平方米(0.57亩),北邻:空地;东邻:空地;南邻:空地;西邻:巷道。2015年动工,现已建成房屋,建筑面积335平方米,至今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所在图幅号:I49G025049,地类:031(有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限被处罚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335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75平方米。并于2015年12月8日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闫冰,又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由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朝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代理
审判员 李 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