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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民终172号

孙丽芳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孙丽芳,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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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负责人李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春晖,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丽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勘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艺梅,被上诉人川庆勘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丽芳诉称:2014年,被告到黑龙江省肇源农场(以下简称肇源农场)进行石油勘探,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规作业,昼夜放炮,把原告的房屋震坏。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原审被告川庆勘探公司辩称:

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状中的被告名称是川庆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山地勘探六队,而被告的准确名称是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

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损失的真实存在及损失与被告勘探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

三、被告在勘探过程中严格遵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在勘探过程中,被告已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造成损害后由被告聘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勘探结束后,被告依据协议,聘请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对勘探过程中的损害进行全面鉴定,经过鉴定并未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所以被告不应对原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冬季,被告在肇源农场境内勘探石油,进行钻井爆炸作业。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肇源农场馨和小区内平房02室(原团结区),房屋建筑面积5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原告认为被告的钻井爆炸作业行为致使其所有的房屋受到损坏,要求被告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释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损害事实、损害原因及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此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应具备以下要件:损害事实、具体行为、行为有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对房屋受损前后差异举证,对房屋受损是由被告钻井爆炸行为所致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不申请司法鉴��,无法证实房屋受损情况,也不能证明房屋受损与被告钻井爆炸的勘探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体问题,原告诉状中的被告名称为“川庆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山地勘探六队”,被告认为名称有误,不是该公司。庭审中,川庆勘探公司承认在肇源农场实施钻井爆炸作业行为的是该公司,并且到庭应诉,因此应以实际实施行为的主体为被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丽芳负担。孙丽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受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勘探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对肇源农场部分民房受损失进行三维地震勘探作业影响情况所做的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上诉人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依据。

三、原审法院认定证据违法。

四、被上诉人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只有证明损害是由上诉人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川庆勘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孙丽芳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孙丽芳房屋照片2张、李井彬房屋照片1张、远忠志房屋照片1张,欲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钻井爆炸作业前是完好的,不存在裂痕。被上诉人对孙丽芳房屋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李井彬、远忠志房屋照片的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井位下药卡3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作业时每个井位所用的炸药数量,鉴定结果处理情况汇总表中记载的炸药数量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川庆物探公司山地六队三维地震勘探作业对肇源农场民房的影响》,欲证明被上诉人作业后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拍照,从照片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房屋的现状。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因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因上诉人提供的井位下��卡系上诉人所捡来,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勘探石油进行钻井爆炸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仍须对有无损害发生及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受损情况及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钻井爆炸作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及本院均已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孙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苏 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欣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