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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232号

颜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经商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辩护人郑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颜某在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办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准运证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王姓烟贩处购进黄鹤楼1916香烟62条、黄鹤楼6号香烟50条,运至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F学府2栋1单元803室魏某家中存放准备销售,次日被武汉市烟草专卖局黄陂区分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上述卷烟价值计人民币68,200元;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上述黄鹤楼牌卷烟均为伪劣卷烟。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杨某、王某的证言;武汉市烟草专卖局黄陂区分局举报记录、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查获卷烟现场照片、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信息照片、关于颜某从事烟草制品批发、零售业务资格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关于“魏某”违法经营卷烟一案中卷烟价值的认定;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颜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非法经营的香烟依法亦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颜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香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庆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鸿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