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3264号申请执行人金裕萍。被执行人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杨金晶,总经理。金裕平与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金裕萍支付借款本息960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还款滞纳金384000元(2015年9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按960000元,以年利率24%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8元,由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账户,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但查封的被执行人资产价值远超过案件执行标的,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季敬飞
代理
审判员 施卫冲
代理
审判员 卫立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