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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2361号

何琦与邹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琦,邹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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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361号原告何琦,女,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伯然,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宏伟,男,1969年7月1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轲,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琦与被告邹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被告邹宏伟,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琦诉称,2015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邹宏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邹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36天暂时出院。

原告多次与被告邹宏伟协商无果。被告邹宏伟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邹宏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

一、被告邹宏伟赔偿原告医疗费22622.48元、误工费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停车费88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50元、电动车车损1080元、手机费2400元、交��费500元,共计39816.48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宏伟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邹宏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21日,原告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

一、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手外伤、牙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继续治疗右手外伤、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472.48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郑州同安骨科医院治疗“右手第三指骨撕脱性骨折”,支出药费150元。2015年8月3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8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屹峰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08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停车费88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5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5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944元/年。庭审中,原告提供:1、郑州鑫阅电子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郑州鑫阅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何琦系我单位员工,担任技师职务,月收入3200元,2015年8月21日至10月12日未上班工作,请假期间工资待遇不予支付;3、工资表,原告依据上述证据,拟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1、郑州良治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与王战胜签订劳动合同;2、郑州良治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战胜系我单位员工,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8月21日至9月30日请假,每月工资3300元,请假期间工资待遇不予支付;3、工资表,原告依据上述证据,拟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移动通讯手机专卖票据,拟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24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承认上述发票并非据实出具。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保单、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宏伟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同安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2622.48元;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拟证明其工资收入,但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实际发放的凭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为3950.33元(37944元/年÷365日×36日);3、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护理人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实际发放工资的凭证,根据原告病情,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50.33元(37944元/年÷365日×36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40元(30元/日×38日);5、营养费,根据“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及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760元(20元/日×38日);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080元;8、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供其受损手机损失的相关鉴定结论,其提供的未载明出票人姓名、单位的票据一份,不能反映受损手机真实的受损��况及修复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停车费88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6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3950.33元、护理费3950.33元、电动车损失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903.14元;被告邹宏伟应赔偿原告停车费88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23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琦33903.14元;

二、被告邹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琦238元;

三、驳回原告何琦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原告何琦负担145元,被告邹宏伟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鲁艳丽

人民陪审员  宋相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弓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