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时华,绰号“呆子”,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77********,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崇仁县巴山镇王泥岭新村组*号。2011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16年1月19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韩茶花,崇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振华,绰号“外甥”,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崇仁县。2009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16年2月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时华、陈振华涉嫌犯盗窃罪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5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时华、陈振华及其被告人黄时华的指派辩护人韩茶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时华、陈振华窜至崇仁县桥南菜市场一卖鸭摊位前,陈振华望风,黄时华用随身携带的钢制镊子从一名中年妇女外衣口袋内夹取人民币40元。尔后,黄时华、陈振华乘坐公交车离开现场,在崇仁县人民广场下车时,被崇仁县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甘某的自述材料;证人黄某1、周某1经等证言;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物证;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黄时华、陈振华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时华、陈振华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累犯。同时被告人黄时华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时华、陈振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时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时华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时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时华纠集被告人陈振华一起到崇仁县人民医院对面菜市场扒窃,在去扒窃的路上,二人商量好由被告人黄时华实施扒窃,被告人陈振华负责望风。尔后,二被告人来到崇仁县桥南菜市场一卖鸭摊位前,由被告人陈振华望风,被告人黄时华则用随身携带的钢制镊子从一名中年妇女外衣口袋内夹取人民币40元,且放入被告人黄时华的口袋内。随后,被告人黄时华、陈振华乘坐公交车离开现场,在崇仁县人民广场下车时,被尾随的崇仁县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经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时华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病情未完全缓解,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甘某(均系崇仁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巡逻队员)自述材料证实:2016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他们在县医院对面的菜市场巡逻时,发现一戴帽子的男子(黄时华)在一名女性后面扒窃,旁边一高个子男子(陈振华)在东张西望,于是,他们就继续跟踪这两名男子,到了县城广场时,就和赶到的民警一起,将实施扒窃的二人抓获了。2、证人黄某1(黄时华兄)、黄某2(黄时华同村村民)、周某1经(黄时华同监犯人)、谢某(黄时华同监犯人)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黄时华精神不正常,经常自言自语。3、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盗窃赃物照片及物证证实:案发后,黄时华、陈振华在办案民警的押解下,指认了扒窃现场、乘公交车逃跑的地点,作案工具为钢制镊子,扒窃赃物为20元纸币一张、10元纸币2张。刑事摄影照片经黄时华、陈振华辨认属实。4、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黄时华、陈振华扒窃所得赃款人民币40元,作案工具钢制镊子一把。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4月22日,经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时华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病情未完全缓解;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9日,黄时华、陈振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刑事判决书证明了黄时华、陈振华于2015年8月及此前被判处有期徒刑等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黄时华出生于1977年8月26日,陈振华出生于1984年10月10日,案发时均已成年。9、被告人黄时华、陈振华均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时华、陈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时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振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时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时华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时华从轻处罚。经查,属实。被告人黄时华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振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罪责等情节分别予以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时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振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时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制镊子一把、赃款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水华
人民陪审员 吴农明
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秋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