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607号原告谭某某,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23日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同意与谭某某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23日双方自愿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为一些家庭琐事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谭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同年5月18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庭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从2014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谭某某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同意与谭某某离婚,本院应准予。李某某书面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债务,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廖秋林 来源:百度“”